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理的法律沖突及建議
安徽久安律師事務所 王亦文 胡艷嬌
【摘要】:在我國刑事訴法中,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處理程序對實現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在法理上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理程序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基本原則、辯護制度、證明責任等制度存在沖突,被告人認罪案件審理程序制度對司法審判的積極作用給予肯定的同時,建議改革與完善該制度,以提高刑事訴訟效率同時,以程序公正促進司法審判的實體公正正義。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被告人認罪,制度
一、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理制度的確立與司法效果。
在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以前,我國沒有設立處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專門程序。1996年《刑事訴訟法》首次規定了處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簡易程序,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司法部印發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和《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有可能就針對自己的刑事指控做出承認,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的承認行為不屬于程序法上所說的認罪。被告人認罪是指發生在刑事案件已經提起訴訟,并且已經完成證據展示,而法庭尚未開庭審理整個階段的承認行為?!蛾P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正式確立了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理制度。
刑事訴訟中,對于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合議庭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詢問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意見,核實其是否自愿認罪和同意適用本意見進行審理,是否知悉認罪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在法庭上進行供述,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法院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也意味著放棄一部分訴訟權利,最終可能因此獲得減輕處罰的利益回報。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理程序制度的確立,為司法部門在處理刑事案件中起到積極效果,為司法機關特別是法院節約司法資源、成本,以有限的司法資源和司法成本處理盡可能多的案件,提高訴訟效率,減少案件堆積,減輕訴訟壓力和法官的壓力,同時也是督促被告人積極坦白,從而取得從寬處理,實現訴訟公正,最終達到一個控辯雙方雙贏的局面。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理程序制度的確立,得到司法部門的廣泛認同及應用。
筆者認為,在刑事案件數量不斷上升,司法資源不可能無限增加的矛盾下,盡管被告人認罪制度在司法實踐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但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存在法律上的沖突。
二、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理制度與當前我國的刑事法律規定和原則相沖突,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與未經人民法院審判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原則相沖突
《刑事訴訟法》第12條確立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訴訟原則。這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在吸收西方無罪推定原則的某些成分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實際需要新增加的一項基本原則。這項原則包括三層意思:一是刑事案件的定罪權由人民法院統一行使,二是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定罪必須嚴格依照法律進行,三是對任何人在未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其有罪之前,不得將其作為罪犯對待。法律明確規定對被告人定罪是法院的專屬權利,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1996年刑訴法修正以前“被告人”甚至被稱為“人犯”,同時也嚴格 區分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公訴案件在提起公訴前將被追訴人稱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后始稱為刑事被告人。
法律上對“被告人認罪”首次表述是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一條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一般適用本意見審理。被告人認罪是在庭審之前,并沒有經過法庭審判,而此時在正式開庭審理前就要求被告人認罪就與未經人民法院審判任何人都都不得確定有罪原則相違背。
(二)與律師辯護的沖突
中國刑事訴訟制度及其相應的辯護運行機制受大陸法系的影響較深,雖然溶匯英美法系的一些具體訴訟規則,但是大陸法系的“律師獨立辯護模式”色彩更濃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一是獨立于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依據事實和法律進行辯護,不受委托人意志約束、不是被告人的代言人。辯護人不是幫助被告人作出或接受有約束力的程序性指令的代理人,雖然被告自己已經承認有罪(不管其因何理由為此承認),辯護人仍得為促請無罪或罪輕判決之辯護,就會造成辯護人就會和當事人自己意見的分歧,客觀上辯護人為迎合司法機關及被告人本人意見,放棄其獨立辯護權,影響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導致辯護律師不能充分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在具體實踐中,律師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者對案件定性持不同意見,被告人出于某種原因卻在法庭上做有罪供述,導致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失穩。例如在許霆案中,被告人許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盜竊罪不持異議,但是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在法庭上認為被告人許霆的行為應當構成侵占罪而非盜竊罪,此案引起筆者考慮的是,被告人認罪,僅就事實認定,不能夠強求被告人在定性上直接予以認可,否則被告人就無法在庭審中獲得充分的辯護權。
(三)與我國現行的證明責任相沖突
我國刑訴法明確規定控訴方承擔舉證責任,具體體現在公訴案件中檢察院承擔證明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承擔證明責任。辯方不承擔證明責任,既不用證明自己有罪也不證明自己無罪,例外的就是在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證明其財產合法,而應當由司法機關查證其財產來源不明并收集相關證據。刑訴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可見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法律雖然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但是并不妨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為證據使用,而且這是學理上的直接證據,效力遠大于其他間接證據,更能取得控訴方和法官的信任,然而僅僅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況下,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不能形成證據鎖鏈,依然不能夠定罪。因此,被告人認罪的前提是案件偵察機關在收集證據中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之外,還應當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犯罪事實,而并不能夠因為被告人認罪而減輕控訴方的舉證責任。實踐中,作為審判機關為了追求訴訟效率,往往將案件審理寄托于被告人認罪,而在審理中忽略了其它證據的嚴格審理,產生了要求被告人自證其罪之嫌,與現行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產生沖突。
按照刑訴訴訟法的非法證據排除原則,被告人在偵察機關及審查起訴時認罪,直至審判時仍然作出認罪供述。同樣還應當審查偵察階段所取得供述的證據的合法性。作為審判機關,在發現被告人可能在外界壓力下在法庭中作出有罪供述時,同樣要恢復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以甄別被告人供述的真偽。
三、過度追求司法效率,希望被告人認罪從而減化庭審程序,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在審理判決案件作出錯誤判斷,從而事與原違,導致案件處理達不到公平正義法律效果
被告人認罪制度的設立宗旨應當是為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確保被告人認罪服判,有利于其接受改造。但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可能會因為各種各樣的因素,導致被告人認罪出現問題。
一是迫于壓力而違心作出認罪供述。在實踐中,有些司法人員為了提高效率,以不認罪就羈押相威脅,迫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出違心供述。
二是被告人本人違背案件基本事實,避重就輕作出虛假供述。如在醉酒或者無證駕駛駕駛案中,真正犯罪嫌疑人為逃避更加嚴厲的懲罰,甚至出現讓人頂罪現象,從而企圖獲得較輕的處罰。
三是被告人本人對法律缺乏了解或者認識不足,而自認為有罪,而司法機關在偵察起訴時作出錯誤判斷或者收集證據不全,導致原本可能無罪的人被指控。
鑒于上述種種情形,作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不是一味地追求案件審理的效率,在啟動被告人認罪程序時仍然需要在庭審前進行充分審查或者在庭審中及時予以糾正,而不能迎合偵察機關與公訴機關意圖,嚴格依據法律規定審理案件,才能真正做到案件處理結果的公平正義。
四、為解決被告人認罪程序審理制度存在以上的法律沖突,筆者認為應當在以下幾方面對該制度加以完善
《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適用十幾年來,由于在適用中確實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得到司法人員的肯定而忽略了該制度本身及在運用中可能存在的問題。筆錄者認為,在以訴訟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過程中,對于該項制度實施與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應當加以完善,實現無縫對接,具體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被告人認罪的理解應當予以科學解釋
法律本來就應該嚴謹,不僅體現在司法實踐中,法律語言也應該嚴謹,否則很容易產生歧義甚至沖突。
一是《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二款的表述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的,但是《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一條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一般適用本意見審理,這條的表述不夠嚴謹,應該參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規范用語,剔除并自愿認罪的表述。
二是對被告人認罪的理解應當在制度設計上給出一個科學的解釋:即被告人認罪,不能夠簡單地認為是被告人本人認為自己是罪犯。而應當將此定義為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認可。對被告人認罪作出科學的解釋,才不至于與“未經人民法院審判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原則”相沖突。
(二)被告人認罪應當在庭審的法庭審理前后兩個階段進行確認與認定,通過庭審程序知悉被告人認罪是否出于真實意思表示
在法庭調查前或者在開庭前,法院啟動被告人認罪程序,僅就公訴機關指控犯罪事實征詢被告人意見:即詢問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無意見。如果無意見,且公訴人、辯護人同意適用該程序審理時,即適用該程序。法庭辯論結束后,被告人最后陳述階段,由被告人最終表態,是否對指控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而不應當對自愿認罪的表態在庭審前即予以落實,以解決未審先判之嫌。如果在法庭調查中,被告人盡管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又進行翻供,則應當恢復普通程序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因外來壓力迫使被告人在庭審前違心作出自愿認罪的表態,以便確認被告人認罪是否出于真實意思表示。
(三)被告人自愿認罪程序審理案件,能減則減該繁得繁
在適用被告人犯罪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庭審中還是有別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庭審中對指控事實調查可以減化,但就案件定性、是否具備從輕、減輕、加重等定性問題,仍然需要充分調查,在程序上不可忽略。當然就審理機關內部的審理報告、結案報告、審判過程中內部審批手續等等內部性文件,可以從簡處理或者合并處理,從而減少辦案人員的工作量,提高訴訟效率。
(四)辯護律師在履行辯護的職責,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同時,告知被告人認罪程序審理制度的規定
盡管辯護人可以不受當事人意志的支配進行獨立辯護,但是作為當事人權利的專門維護者,辯護人不得實施有損當事人利益的辯護行為。辯護律師應當就是否同意或者啟動被告人認罪程序與當事人磋商、征求其意見,和被告人進行全面溝通,確保當事人的知悉權,讓他了解整個認罪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然后決定是否同意或者啟動該程序。如果當事人仍堅持己見的與辯護律師達不成一致意見,當事人不同意適用被告人認定、因程序審理的情況下,辯護律師應當尊重被告人本人意見。如果發現被告人作出虛假供述,代人替罪或者企圖利用被告人認罪程序,逃避更加嚴厲的法律懲罰,律師可以選擇退出本案的辯護。因此對辯護律師在運用該程序進行辯護時應當在制度中賦予相應的權利與義務。
(五)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自愿認罪的程序適用問題
依據《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不同意適用本意見審理的”不適用本意見。筆者認為,對于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認罪的,在審理過程中,盡管在程序上不適用該意見,但在案件處理結果上仍然與不認罪的被告人有所區別。如果對于部分被告人真心認罪,切實對自己行為有悔改表現的,在處理結果仍然要按照該意見精神給予從輕處理,而不能因為其他被告人不認罪沒有適用該意見而剝奪其本該獲得從輕處理的權利。對部分被告人認罪的共同案件沒有適用該制度,但還應當在該規定中體現出對其從輕處理的明確規定,以落實我國“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
結束語:在以訴訟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切實完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頂層設計,使其與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其它刑事法律法規相一致,確保該項制度在適用過程中不因法律沖突而導致司法工作人員在處理案件過程中遇到問題而無所適從。被告人認罪程序審理制度的設立旨在通過訴訟程序手段,以程序公正推動實體公正,實現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時,通過刑法的懲罰教育功能,公正處理被告人,有利于改造罪犯,最終保證案件處理結果的公平正義。